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及等同物判定

最高法院<<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决方案草稿>>评介
 
吴玉和
 
一.引言
     自1984年建立专利制度以来,中国法院即一直面临着专利执法方面的挑战。考虑到专利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和难度,最高法院早在1985年就规定了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及某些指定的中级法院才享有对专利纠纷案件的一审管辖权,以确保专利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
    随着时间的推移,最高法院又先后在1993和2001年出台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就案件的管辖、中止审理、证据规则、侵权判定、侵权责任以及损害计算等方面给予了下级法院一些指导性意见。但总的来讲,先前的这些司法解释在许多事项上不够具体,不足以解答专利侵权判定中已经和正在面临的难题。
    为了有效解决专利侵权判定中面临的司法难题,下级法院有时不得求助于法律基本原则,甚至直接参考外国的实践做法,地方高级法院也尽可能为管区内下级法院提供司法方面的指导。例如,北京市高级法院在2001年就出台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于同年下发至北京第一和第二中级法院,在北京生效。该意见是中国境内第一部较为详尽的规范专利纠纷司法实践的地方性法律文件。
    各地方司法实践的可能不一致,导致相同或相似案件在不同管辖法院的审判结果或预期审判结果的不一致。这很像美国80年代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之前在美国的情形。但是,中国目前似乎没有动议来设立类似的中央专门法院,以统一和协调具体案件的审判实践。最高法院目前是唯一指导和规范各地专利司法实践以及协调司法冲突的法院。
    2003年7月9日,最高法院向外公布了其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决方案草稿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希望在广泛征求中外各界的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出台更科学、更完善的司法指导意见,统一和规范全国的专利审判实践。该草案共132条,几乎涵盖了专利司法的方方面面,其中一些内容似乎是中国一些地方法院已有实践的总结,有些代表了最高法院相关审判庭的倾向性意见,而有些则是对某些外国经验的借鉴。以下择其关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及等同物判断的内容作一介绍和评论。
二.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及其保护范围的确定
1.解释之基础文本
    草案第12条建议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最终公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或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复审决定、无效决定、撤销决定所确定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准。
    在中国,审理专利侵权的法院在法律上无权审查专利权利要求的有效性,专利有效性问题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专一管辖,而后者作出的审查决定仅仅接受北京市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司法审查。在实践中,为了抗辩专利侵权指控,被告往往会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启动专利无效程序。而专利复审委一旦作出宣告专利(部分)无效的决定,被告就会立即以该决定对抗专利侵权指控,而不管该决定是否已经生效。该草案第12条试图明确这一规范,即:对于一项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的专利,在该决定生效之前,原官方授权的权利要求仍然是可行使的合法权利。
2.解释对象
草案第13条和14条赋予专利权人行使权利要求的选择权,即:专利权人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有选择地行使独立权利要求和/或从属权利要求,甚至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权利要求。权利人依据从属权利要求主张权利,但未得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支持时,他还可以依据其他未曾作为审理依据的权利要求另行起诉。
   草案上述条款似乎借鉴了美国的司法实践,它将可能改变国内仅就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作出解释并据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现行做法。它无疑将方便权利人,并且也利于法院的审理活动。例如,当权利人行使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如果官方检索报告显示其某些权利要求可能缺乏专利性,他可以仅行使被认为具有专利性的从属权利要求,以避免专利侵权审理程序因权利要求的专利性问题而导致的可能中止,避免该程序的不必要的延迟。
3.解释原则
    草案第15条提出了权利要求解释的整体判断原则,它要求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看待,并且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的共有技术特征和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限定专利保护范围具有相同作用。这一规定与现行实践基本一致。
草案第16条建议采用权利要求解释的折衷解释原则,它是对《专利法》第56(1)条关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规定的具体化。按照这一原则进行解释时,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既不能被解释为仅由权利要求的严格字面含义所限定,而说明书及附图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也不能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确定了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仅具有指导作用,保护范围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所能理解的专利权人所期望的保护范围。法院应当从介于上述两种极端解释之间的中间立场出发,使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又能确保法律稳定性。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与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4.解释用的证据
草案第17-20条和23条均提到了美国专利司法实践中广为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证据:内部证据,包括专利文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和专利授权过程中的审批记录;以及外部证据,包括本领域的技术专著和技术辞典、相关先有技术、以及专家证言等。总的证据效力原则也是内部证据优先于外部证据。
4.1.权利要求书
首先,专利权利要求书是解释的基础,是最优先考虑的对象。其中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可以用于澄清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糊不清之处,但不得用该从属权利要求所述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似乎是在体现所谓的权利要求区别原则(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如美国Fromson诉Advance Offset Plate案1所适用的那样。
当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与说明书中的描述或者体现的内容不相同或者不完全相同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这似乎体现了中国专利界所称的专利权有效原则。由于中国管辖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无权审理专利性问题,这种与说明书内容不一致并因此缺乏说明书支持的权利要求仍然被建议推定有效和可被行使。
4.2.说明书
    但是,在推定专利权有效的前提下,草案似乎赋予法院过问权利要求的支持问题的权利。按照该草案,权利要求书所提到的上位概念在说明书中如果仅得到部分下位具体概念的支持,则应当以说明书中提到的具体概念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的具体概念来解释该上位概念。这也许是中国法院在试图贯彻一种国际通行做法,即: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不应超出作为其技术支持的说明书的公开内容2。
    草案中列举了说明书作为证据在解释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包括: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含糊不清之处,包括解释申请人自创的技术概念;用于确定权利要求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物,把与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通过解释划入专利保护范围;用于将现有技术排除出专利保护范围;以及用于禁止专利权人反悔。
4.3.专利档案
草案中具体提到了专利档案,即在专利授权和维持程序中所形成的所有文件和记录,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参考文件,但没有集中列举专利档案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作用;有关的规定散见于草案的各处,其证据作用可概括为:用以确定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和概念的含义,以判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和在等同原则适用时禁止权利人反悔,以限制权利人对等同物的要求。事实上,北京法院在这方面的实践中已有积极的作为:在北京高院审结的一项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在侵权诉讼程序中被用于限定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3。
4.4.外部证据
    关于外部证据,草案的建议是:不能直接通过说明书及附图对技术术语和概念作出解释,应当根据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来解释。有关技术术语和概念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字典、百科全书、技术工具书和已公开发表的论文中的解释视为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所理解的通常含义;存在多种通常含义的,结合专利档案的记录,采纳与该专利发明创造主题有关的全部通常含义。采用前述方式仍不能确定有关术语和概念的含义的,参考专家证人的证言等予以解释。
4.5.特定权利要求解释的特别规定
    草案第21条和22条分别规定了开放式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和以功能、效果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
    根据草案规定,组合物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采用开放式或者半开放式表述方式,但在说明书中并未描述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以外的组分的,法院应当按照封闭式表述的权利要求对待,将要求保护的组合物解释为仅由已在权利要求中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但可以带有以通常含量存在的杂质。
关于功能、效果特征限定的权利要求的解释,草案规定,法院应当根据说明书中对该特征的具体描述,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即可明了和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实施方式为限,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具体地说,当说明书仅描述了实现技术方案的一种实施方式时,应当将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特征解释为仅覆盖了这一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替代方式。当说明书描述了实现技术方案的多种实施方式,且权利要求书所述的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正是对这些具体实施方式所共有的功能或者效果的适当概括时,应当将该功能或者效果特征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实施方式。相对美国专利法第112(6)条中规定的“功能加装置”权利要求应当解释为“涵盖了说明书所公开的相应结构、材料或行为,或其等同物”,草案的这一规定似乎要宽松些。
三. 等同物的判定
专利等同侵权判断是中国专利司法审判中的一大难点。作为成文法国家的中国,其有关等同物判定的法律基础仅仅来源于《专利法》中关于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即: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以此为出发点,法院将权利要求书的内容解释为包括其字义内容和等同内容。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早就开始适用等同原则来判定专利侵权,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和判定方法,等同物判定的的结果较难预测,可能导致投资风险的增加和经济秩序的不稳定。虽然几乎每次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都会引起人们的关注和争议,但这并没有动摇最高法院适用等同原则来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决心4。
    关于等同物判定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草案的第25-31条,并散见于其他条款,例如第32-34条中的多余指定原则和第86条中的公知技术抗辩。
1.“三重检测”准则的确立
草案首先重申了最高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意见,即: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包括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以及其等同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等同特征也被称为等同物,是指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但其中尚未明确的,是等同物的判断时间(侵权发生时间、专利申请日或者专利公开日)。而同样的问题在美国最高法院Warner Jenkinson Co.,Inc.诉Hunter Douglas Chemical Co.一案中已有可供借鉴的答案及其理由。
显然,上述等同物判定的基本思路,与美国最高法院对Graver Tank & Mfg Co. 诉 Linde Air Products Co.一案的判决中建立的所谓“功能-方式-效果”“三重检测”( tripartite test )准则相吻合。5
2.功能-方式-效果的判断
草案中对“基本相同的手段” 作了非穷尽式的例举,包括产品部件的简单移位、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换和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简单的替换、分解、合并等。
未见草案对“基本相同的功能”作进一步解释或定义,除了有时将“功能”与“效果”一并提及。
草案对“基本相同的效果”有多处论述,表述了被控侵权物的效果在等同物的判定中的重要意义。例如,草案规定,“基本相同的效果”涵盖了劣于或者优于专利效果的效果,但不包括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这种“意想不到"显然是相对于专利而言的,而这就引发了新的问题,即:如何判定“意想不到"?
    判定等同物时还需要考虑的因素是,该等同物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这里明确提到的“创造性”的概念,在草案中同样找不到相关的解释。
按照草案的指引,草案中未作解释但在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涉及的术语,可以参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布的《审查指南》中的相关定义。也就是说,上述的“意想不到"和“创造性”具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程序中的含义;因而,在等同物的判断中,就需要判定等同物(被控侵权物)相对于专利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以及其效果是否是“意想不到"的。不管草案是否暗含了这种思路,为了利于指导下级法院具体适用等同原则,草案中似乎应有更明确的指引。
3.整体等同的排除与多余指定原则的可能引入
草案建议了等同原则的适用应以全面覆盖论为基础,等同原则必须适用于权利要求的各个对应特征,而不是仅适用于权利要求的发明整体。这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Pennwalt Corp.诉 Durand-Wayland, Inc.案所确立的等同判定准则一致。
但是,整体等同的排除可能会被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冲淡。在中国,多余指定原则的大意,是指法院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可以将因专利申请人显而易见的疏漏而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如果考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1983年在Hughes Aircraft Company诉United States案的判决,就会注意到,当法院适用整体等同准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与专利发明在总体上以基本上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并因此构成侵权时,其实质上正是在忽略权利要求的一个特征(被忽略的特征相当于多余指定特征)。在美国的专利司法实践中似乎并未曾有过“多余指定原则”,中国的这一原则可能包含在美国业已废弃的整体等同准则之中。
美国最高法院在Warner-Jenkinson案中回答关于整体等同的不可适用问题时,确认:等同原则必须适用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各个特征,而不是将发明作为整体来考虑。最高法院认为,权利要求中的各个特征对于确定专利权范围均是实质重要的,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即使是适用于各个特征,也不允许将保护范围扩大到这样的程度,使得实质上是在忽略权利要求中的特征。
    借鉴美国的经验,在草案中宜强化全面覆盖论,并象排除整体等同一样弃用“多余指定原则”。
4.公知技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
    在草案中,公知技术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已经公开的专利抵触申请属于本规定所称公知技术。
    公知技术对等同原则适用的限制,以公知技术抗辩专利侵权的形式实现的。具体而言,草案中允许以单独一份公知技术和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的专业技术知识的组合,来限制等同物,对专利等同侵权指控作出抗辩。如果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是对一份以上的公知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并且没有产生新的技术效果,法院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专利侵权。
    具体的适用方法是比对公知技术与专利技术和被控侵权物的相同性或相似性: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相同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不相同,但与专利技术相同的,应当认定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和专利技术均有所差别,但更接近公知技术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更接近专利技术且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应当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上述判定方法实际上是目前中国某些司法管辖区已有实践的总结,它类似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Wilson Sporting Goods Co. 诉 David Geoffrey & Assocs.一案6中提出的,如今广为适用的“假想权利要求”(hypothetical claim)的检测办法,但前者没有具体规定如何判断技术的“更接近”,而后者基本上有明确的比对方法。按照“假想权利要求”的检测办法,如果专利权人指控等同侵权,他可被要求草拟一项字义上涵盖了被控侵权物的“假想权利要求”,并证明该“假想权利要求”相对于引述的先有技术仍然具有专利性。这样,被控侵权人就可以依赖公知技术来对抗“假想权利要求”的专利性,进而限制等同原则的适用和抗辨专利侵权的存在。“假想权利要求”检测办法的思路,体现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贯做法: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尽可能保证其有效性,其基本理念是: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能被解释为或扩展至包含了相对于先有技术而不具有专利性的主题内容。按照这一解释方法,当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按等同原则被解释为包含了其字义范围之外的等同内容时,还需要判断这一扩展内容是否会导致专利性问题并因此不应当被保护。这一解释方法能够合理地限制等同物的范围的扩展,使得等同物可尽能地实质上等同于权利要求的字义内容,而又区别于公知技术。
    按照“假想权利要求”检测方法,开拓性发明专利权利要求显然会具有较宽范围的等同物;而对于组合发明、选择发明、转用发明和用途发明等,可以享有的等同物范围自然会较窄。这样就无须象草案那样,用专门的条款来规定不同类型专利发明所应享有的等同物范围的大小--那样的条款在实践中难以适用。
5.禁止反悔的“完全限制”和“有条件限制”
    草案第30条中规定,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为满足专利法的要求而通过书面声明或者记录在案的陈述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所作的任何放弃、限制、修改、承诺,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禁止反悔,法院不应当将其解释到专利保护范围。
    草案第31条中规定,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避开现有技术,使其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在专利授权或者维持程序中对有关技术特征作过修改或者限制性陈述的,一般不再对该技术特征作出等同特征的解释[另一种方案:对在专利授权和/或维持程序中修改过的技术特征,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之后,权利人仍然有权主张对保留的技术特征适用等同原则]。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不涉及现有技术所披露的内容,也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无关的,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之后,权利人仍可以请求适用等同原则将权利要求解释到合理范围。
    草案上述两段规定的内容似乎表现出法院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上的举棋不定。上述第1段内容类似于美国的“完全限制(complete bar)”,而另一段内容则有“有条件限制(flexible bar)”的影子。事实上,美国专利界在近年对这一问题也存在激烈的争论,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美国最高法院在Warner-Jenkinson 和Festo案件中确立的最新的判例法精神是:(1)不得反悔的修改或意见陈述不仅限于为避开先有技术的修改和意见陈述,还包括与专利授权条件法定要求(如权利要求书的清楚、支持等问题)有关的那些修改内容;和(2)推定权利要求的修改限制了等同物,除非专利权人能提出合理的反驳意见,即:在诉讼阶段专利权人有举证责任来说明其修改并非相关于专利性的法定要求,并且有责任说明在修改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该案争议的等同物,否则,这些修改被认为是相关于专利有效性,这些等同物被认为是在修改时被专利权人所放弃的,专利权人在诉讼阶段因此被禁止基于等同原则对这些已被视为放弃的等同物重新要求保护。
    Warner-Jenkinson 和Festo案件的判例法精神据信是在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的同时,加强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判定的确定性,值得草案修改之借鉴。
6. 显而易见未要求的特征对等同物的限制
     草案中规定,(如果)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变换特征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专利申请日是显而易见的,而申请人未将这些变换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书,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对这些变换特征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为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草案没有明确上述规定中的“显而易见”的具体情形,但可以想象,它应当包括了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Johnson & Johnson案件7中判定的情形:公开于说明书而未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之技术方案,被认为是“贡献给公众”的,它不能作为权利要求字义内容的等同物在诉讼过程中重新要求保护。
    除此以外,草案似乎借鉴了美国Festo案件中的精神,禁止专利权人在专利诉讼时要求保护他在专利申请、修改时就显而易见地能要求保护的等同物。这将对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提出更高的要求,值得专利申请人注意。
7.被控侵权人的主观因素对等同物判断的影响
草案建议,在判定等同物侵权以及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时,均应考虑被控侵权人对专利内容是否知晓这一主观因素。对于实施在专利申请日以后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授权日以前独立研究开发完成的技术的侵权行为,法院可以适当从严解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并且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法院也可以将被控侵权物所使用的技术与专利技术的相似程度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参考因素。
    草案中没有明确规定等同物的判定是否属于事实问题。如果是事实问题,则其判定不应受被控侵权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当然,赔偿责任的大小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
8.专家对等同物判定的作用
    目前中国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的过程中,有时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不加区别地直接委托专家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甚至直接进行专利相同性和等同性判定。这样做,可能会造成法官审判权的旁落。
草案中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所属领域的技术专家就争议的技术问题出庭作证。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专家出庭作证。法院也可以聘请技术专家作为专家陪审员参加审理案件。不同于美国司法实践中的陪审团成员,专家陪审员在案件的审理中将享有和法官一样的权力和义务。
就具体的技术问题,例如,专利侵权案件中所涉及的不同技术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不需要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等问题,均需要专业技术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经验来解决,如果法官(和专家陪审员,如果有的话)自己不能解决,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法院邀请有关机构或者专家对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内容和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的,法院应将有关的咨询意见向当事人公开并听取其意见。
除专家陪审员外,法院委托的专家仅可就争议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功能、效果等技术性问题,以及有关技术差别在技术上的意义进行评价,而不应当就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等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评价或技术鉴定。
草案的这些规定具有积极的意义,它将利于法院对专利纠纷的判定,避免法官审判权的旁落。事实上,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中,美国历史上也曾遇到法官与陪审团的职权划分问题。美国最高法院在MarkmanWestview Instruments一案中对此问题是这样回答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完全是一个由法官来判定的法律问题;在权利要求解释之后,再另行对被控侵权物是否落入权利要求范围进行事实认定,进而确定专利侵权问题。在有陪审团介入的情况下,陪审团也只是参与后一事实认定程序。
    对比中美两国的规定,中国的专家陪审员享有比美国陪审团成员更多的审理权力,但中国的专家鉴定机构却不能像美国陪审团那样参与专利侵权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法官面临着在法律和技术方面的更多的挑战。
四.结语
专利侵权判定尤其是等同侵权判定是专利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最高法院<<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决方案草稿>>在经过精心、慎重的修改后,将作为成文法指导和统一中国未来数年的专利司法实践。
如何统一和提高专利司法水平,确实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就专利权利要求范围和等同物的判定而言,应当尽量增加判定的客观性和可预测性。中国的专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出台全面、具体和具有操作性的司法解释迫在眉睫。
    但是,成文法的法律规定显然难以事先规定如何处理专利司法实践中正在遇到和将要遇到的各种法律和技术问题;而在对专利纠纷案件的判定中,终审权又分散在各地方高级法院。这种情形使得专利判案标准的不统一似难以避免。因此,从长远来看,设立专门的审理专利案件的终审法院,恐怕是根本之计。
作者: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律师、专利代理人
1.见219U.S.P.Q.1137,Fed.Cir.1983。
2.见Gentry Gallery,Inc.诉Berkline案,134 F.3d 1473,1479-80,45U.S.P.Q.2d 1498,1504,Fed.Cir.1998。
3.参见罗东川:“深圳创格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诉美国康柏电脑公司专利权纠纷案”,《中国专利与商标》2002 年第3期,第51-53页。
4.有关内容见最高法院2002年3月6日对宁波市东方机芯厂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公司案的判决。
5.参见最高法院对宁波市东方机芯厂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公司一案的判决。
6.见14 U.S.P.Q. 2d 1942, 1948,Fed. Cir. 1990。
7.见62 U.S.P.Q. 2d 1225,Fed. Cir.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