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拉OK使用费风波

 
本刊特约记者
 
2004年3月1日,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百代音乐(香港)有限公司、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英皇娱乐集团有限公司、上华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及中国唱片总公司、太平洋影音公司、新时代影音公司、中国音乐家音像出版社等49家海内外唱片公司共同向中国内地12,000多家卡拉OK经营者发出警告函,要求他们停止擅自使用这些唱片公司制作的音乐电视、音乐录影和卡拉OK作品的侵权行为,并为此支付赔偿金,赔偿额按卡拉OK经营场所的规模从7000元至12万元人民币不等。
背景
因放映卡拉OK作品付费,在中国早已不是新闻了,一些大型的卡拉OK经营商已经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使用费,不过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受委托的只是音乐作者的权利。由于没有类似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唱片公司行使权利,一直以来唱片公司没有针对营业性放映音像制品的行为主张过权利。49家唱片公司的这次联合行动显然是受到近期的一个判例的鼓舞。2003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Go East Entertainment Co., Ltd.)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一案中,认定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公司擅自放映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制作的三首音乐电视(MTV)作品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被告赔偿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多元。这一判决似乎表明,唱片制作公司行使放映权向卡拉OK经营者索赔,于法有据。
一般认为,按现行法律规定,唱片公司是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41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网络传播权。这些权利被称作“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其中并无放映权。
然而,在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3条中,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归为一类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及第15条,这类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其著作权中包括放映权。
49家唱片公司就是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认为MTV和卡拉OK曲目正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为制片人,他们理所当然享有放映权。
争议的焦点
显然,MTV、卡拉OK作品曲目是否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成为这一争议的焦点。
中国的《著作权法》将一系列图像组成的制成品划分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录像制品这两类,前者定义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后者定义为:“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十一)和第5条(三))。在上述定义中,类别的不同主要在于:前者是创作出来的,后者是录制的。这一简单的定义似乎对MTV、卡拉OK制作者更为有利,因为MTV、卡拉OK中多多少少都会有制作者的创作成分。在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纯音歌舞娱乐有限公司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正是以此确认争议的三首MTV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由于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前案的判决并不能作为后案审理的依据,对MTV、卡拉OK作品是否属于电影一类的作品,还有待于中国的立法者作出明确的法律解释。
卡拉OK经营者的回应
北京的一家大型卡拉OK经营商率先与49家唱片公司的代理律师签署协议,就其公司属下的三家直营店卡拉OK放映权赔偿唱片公司36万元,与唱片公司达成和解。
南京市的一些卡拉OK经营者呼吁整个行业联合起来,自己制作MTV、卡拉OK,从而避开唱片公司今后的索赔要求。
成都的大多数卡拉OK经营者对唱片公司的索赔作了积极的回应。统领此次联合行动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太区总裁专程赴成都,就MTV、卡拉OK使用费与成都卡拉OK经营者进行了谈判。
日前在上海召开的研讨会上,有卡拉OK行业的代表提出,如果唱片公司收取使用费,他们也可以借鉴大超市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的做法,向每家唱片公司收取进场费或推广宣传费。
广州的卡拉OK经营者面对索赔要求,反应较为平静。大多数卡拉OK经营者表示,一旦收到律师函,会考虑付费,但不同意唱片公司提出的赔偿额和使用费标准。他们要求政府召开听证会,确定出一个合理的卡拉OK使用费标准。
深圳规模最大的卡拉OK经营企业-深圳加州红实业有限公司是全国第二家与49家唱片公司达成和解的。然而,新成立的拥有100多家歌厅会员的深圳罗湖区歌舞娱乐业协会的负责人日前表示,协会已经要求会员单位在国家有关卡拉OK使用费的规定出台之前不要与任何机构单独谈和。
法律界的反应
国内法律界人士对49家唱片公司的联合行动持审慎态度。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位法律专家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电视剧等有故事情节的影视作品,MTV、卡拉OK只是对已有的音乐作品的演示,不应按电影作品保护。这位专家认为,给卡拉OK以电影作品水平的保护,国际公约无此要求,也不符合中国的自身音像产业薄弱的国情。对于MTV作品的放映权,北京博融律师事务所林晓律师认为,MTV制作者只享有其中的“影像的放映权”。MTV、卡拉OK作品是合作作品,即使有放映权,其权利也是是由词作者、曲作者和影像制作者以及影像中的美术、摄影作者共同享有的。他认为,唱片制作公司单独主张放映权,有滥用权利之嫌。
在日前举办的一次专家论坛上,参加会议的版权专家均认为,对于MTV、卡拉OK曲目是否可以作为类似电影的作品受到保护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要看其中的创作成分。专家们普遍认为,这类权利的行使以集体管理的方式比较适宜,政府还可以对收费组织和收费标准等进行必要的监管。
国际上的做法
英美法系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对知识产权法理有不同的认识,在著作权问题上就是“版权”和“作者权利”之间的差别。作者权利是在欧洲大陆发展起来的,英国和美国则有一套版权的制度。大多数制作人——录音和电影的“作者”— 都反对作者权利,他们认为这阻碍了视听产业的发展。在英美版权体系中,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的权利都被视为著作权,法律鼓励作者以一次性收费的形式向制作人转让自己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作为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可以独立行使其权利,包括表演权和放映(播放)权。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概念有严格的区分,录音录像制品未列入作品的范畴,制作者只享有邻接权;而属于著作权的主体的表演权、放映(播放)权一般只是创作作品的作者的权利。
日本MTV、卡拉OK中的权利是作为音乐著作权由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统一管理的。在日本司法判例中,MTV、卡拉OK被作为电影作品,享有包括放映权在内的各项著作权。由于MTV、卡拉OK中的词、曲、影像等是由不同的人创作的,作为合作作品,判例中音像制作者不能独自行使放映权,而只能和作品中的其它权利人一起通过日本音乐著作权协会共同主张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PPT)第15条规定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广播权",即录音制品用于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以此推论,音像制品制作者也应享有相同的权利。但WPPT条约同时规定,缔约各方可以对该项权利进行保留。
对立法的影响
目前大多数持观望态度的卡拉OK经营者均寄希望于立法者对唱片公司是否享有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给予一个明确的说法。由于此次事件影响到包括卡拉OK歌厅、夜总会等在内的整个娱乐行业,迫使立法者必须尽快对这一问题作出澄清。同时,相关的法制建设进程将因此而加快,其中包括:
● 早在2001年11月国家版权局就已授权中国音像协会筹建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协会尽早成立,订立经过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唱片公司收费和卡拉OK经营者付费的问题。
●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草案)》目前正在审定中。此次事件引发的问题将在审定条例草案时予以考虑。
● 另外,目前网上大量传播的音像作品经常会遇到相关权利被侵犯的情况,这一事件也将间接推动国家版权局加快制订《信息网络传播条例》。
    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除了要考虑社会公平和法律公正,还要顾及法律实施的效率和成本。在已审结的几起侵犯MTV作品著作权的案件中,有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认定均是由法官当庭作出的。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减少法律实施的成本,可以在有关作品的销售和发行之时,就明示作品的性质。例如,可以将MTV、卡拉OK作品划分为电影类制品和非电影类制品。电影类制品采用登记制,一经登记,在发行时必须作出类别标注。未登记的均作为非电影类MTV、卡拉OK制品,不享有放映权。经过如此划分,卡拉OK经营者在播放MTV、卡拉OK曲目时,就可以知道是否需要为此向制作者付费。而在市场需求和商业竞争的作用下,也许会因此催生出一个非电影类MTV、卡拉OK制作行业。
    其它的一些相关问题,如有关收费标准是否合理和收费付费程序是否便利等,都将是立法中需要特别关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