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信息 

委托创作的广告语的著作权权属纠纷 

2003年,刘毅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真龙广告公司、南宁卷烟厂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毅独立创作出的 “天高几许?问真龙”广告语具有独创性,被告真龙广告公司虽然在征集启事中声明入围作品使用权、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并不表示已取得刘毅作品的著作权。如果南宁卷烟厂需要继续使用刘毅作品,应另行与刘毅签订相关合同。2004年12月14日,桂林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真龙广告公司、南宁卷烟厂赔偿原告刘毅经济损失48万元、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 

被告不服,于2005年1月10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讼争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是委托作品,该作品著作人身权归刘毅所有,而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按照约定由真龙广告公司所有;上诉人南宁卷烟厂、真龙广告公司没有侵犯被上诉人刘毅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因此作出(2005)桂民三终字第3号判决,撤销桂林市中级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同时驳回原告刘毅的诉讼请求。 

(5141X) 

涉及“鳄鱼”商标的著作权纠纷 

马来西亚国籍华人陈贤进创作了英文斜体字“Crocodile”加鳄鱼图文作品,并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为商标。陈将此作品许可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新加坡鳄鱼)在中国内地使用。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鳄鱼商标在中国已获准注册。在新加坡鳄鱼提出“Crocodile”的商标注册申请后,法国鳄鱼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于1995年将新加坡鳄鱼的图案申请注册为化妆品商标。对此,陈贤进及新加坡鳄鱼指控被告拉科斯特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并于2003年3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胜诉。 

被告拉科斯特公司遂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当事人仅因他人申请注册商标时使用其作品而主张保护著作权的,应通过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等救济程序解决。在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又以他人使用其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初审公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2005年7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陈贤进和新加坡鳄鱼的起诉。 

(5141X) 

法院:专利侵权诉讼中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2005年3月,解文武认为青岛海尔通信有限公司(下称海尔通信公司)生产的海尔信鸽3100手机侵犯了其智能防盗报失技术专利,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为获取专利,解文武在专利审批阶段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对其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明确将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排除在其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被控侵权的海尔信鸽3100手机的智能防盗功能存在“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与解文武的发明专利在技术特征上有本质区别。

 对此结论,解文武认为,“非法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是对其发明专利的变劣,所以应认定海尔信鸽3100手机的“智能防盗”功能与其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是等同的,应适用等同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本案中,解文武的主张是对其在专利审批阶段陈述的反悔,法庭不予支持。海尔通信公司制造、销售海尔信鸽3100手机,大中电器公司销售信鸽3100手机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判决:驳回解文武的诉讼请求。 

(5141X)

 未注册酒类商标“家家”获得保护 

1999年10月,老传统酒业有限公司(老传统酒业)提出由中文“家家”二字组成的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2月获准注册。2002年8月,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杏花村汾酒)认为老传统酒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前述注册商标。2004年5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4)第1812号裁定,撤销了该争议商标。

 老传统酒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商评字(2004)第1812号争议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维持商评字(2004)第1812号争议裁定。 

老传统酒业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护商标专用权是我国商标法的根本宗旨;同时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亦给予适当的保护。杏花村汾酒 “家家”商标已为广告宣传所覆盖范围内的商品消费者及同业竞争者所知悉,其影响已经达到了一定程度。老传统酒业应知“家家”为杏花村汾酒在先使用的商标。基于上述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1812号争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老传统酒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005年5月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5141X)

 “名扬天下”商标注册申请终审被驳回 

2001年6月,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集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名扬天下”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以该申请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为由驳回其申请。五粮液集团申请复审。2004年6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复审予以驳回。

 五粮液集团不服,于2004年7月30日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04)一行初字第744号判决:维持商评委的复审决定。

 五粮液集团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虽然以“五粮液”作为商标的酒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并不意味着“名扬天下”酒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同样的“名扬天下”商标,以及众多与“名扬天下”相近似的商标已被商标局公告注册,但商评委对此案申请商标的复审属于个案审查。五粮液集团认为商标局和商评委未遵循商标评审规则,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4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43号判决:驳回五粮液集团的上诉请求。

 (5141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