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信息

 

国内首例IC卡电梯专利侵权一审判决电梯使用者亦构成侵权

 

2004年7月,深圳市旺龙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旺龙公司)以深圳市科松电子有限公司(科松电子)、深圳市汇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汇勤物业)、招商银行侵犯其“智能卡电梯管理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科松电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要求汇勤物业和招商银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科松电子以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科松电子对专利享有先用权为由抗辩;汇勤物业与招商银行则认为其购买途径正当合法并且只是产品的管理方与使用者,故不存在侵权行为。

深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旺龙公司拥有的“智能卡电梯管理系统及方法”专利权有效,被告科松电子制造销售了电梯控制系统中的LCU300电梯控制器,该产品构成了原告专利所指向的智能卡电梯管理模块。被告招商银行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智能卡电梯控制系统,亦属侵权。被告汇勤物业维护、养护、管理电梯的行为,是基于被告招商银行的委托,并不是侵权的电梯控制系统的所有人,故不构成侵权。因此,2005年5月,深圳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科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智能电梯控制器的行为,并赔偿旺龙公司30万元;招商银行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的IC卡电梯控制系统。(5141x)

 

百度网络传播权侵权案

 

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步升公司)以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公司)侵犯其网络作品传播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原告为录音制作者的歌曲的MP3文件下载服务,严重侵犯其权益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辨称:被告是中立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按技术规则为网络用户提供搜索结果,而非涉案歌曲的下载服务;百度的获利方式与是否链接被告歌曲无关,被告无义务亦无能力明确提供每一文件具体地址资料,其行为并无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限于搜集整理信息并向互联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而非利用搜集的信息内容营利。被告的服务中对于链接行为只涉歌曲名称、歌手姓名不涉内容且有关网页内容为目录分类的,不应视为侵权;而对被告就涉案歌曲直接利用MP3文件营利,在未能明确相关MP3文件的合法来源、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此行为阻碍了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其录音制品,应属侵权。遂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14665号判决:被告停止提供涉案歌曲MP3文件下载服务,赔偿6.8万元。(5141xu)

 

“二十四史”和《清史稿》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中华书局根据中央安排主持整理完成的,其点校本由中华书局陆续出版后,中华书局又对其进行了修订、再版。

天津市索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索易公司)将“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部分内容上传至其网站,并将二者制作成“二十五史”全文检索阅读系统(“二十五史”系统)及其网络版,由天津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书局认为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侵犯了其对“二十四史”和《清史稿》享有的著作权,遂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令索易公司和天津电子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125万元;因侵犯中华书局信息网络传播权,索易公司另行赔偿中华书局经济损失3万元。

索易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书局主张权利的“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系对相关古籍进行整理而完成的,凝聚了古籍整理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可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法人作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005年8月9日,北京市高院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44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141x)

 

雅芳“Moisture Therapy及图”商标注册终审被驳回

 

2000年12月7日,美国雅芳产品公司(雅芳)在第3类护肤品化妆剂、浴液、洗涤用化妆剂、化妆品商品上申请注册“Moisture Therapy及图”商标,两英文单词上、下排列,下有一横化线。商标局以该申请商标的中译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为由驳回了其申请。雅芳的复审申请被商评委驳回后,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04)一行初字第608号判决:维持商评委的复审决定。

雅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Moisture、Therapy的结合使用,确实存在“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的问题,商评委关于该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的判断符合消费者的客观认知规律及《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雅芳应在复审程序中自主提出其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主张,商评委在雅芳未提出该项主张的情况下,未对其予以确认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法院也不宜将该项新主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因而,雅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于2005年6月8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6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141x)

 

法国都彭公司诉商评委二审胜诉

 

法国都彭股份有限公司(都彭公司)于2000年3月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花体字母“D”的图形商标。商标局以该申请商标与他人在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其申请。都彭公司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D图形”在构图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雷同,二者构成相似,两商标共存于钱包等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已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驳回该申请商标。

都彭公司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一审法院作出(2004)一行初字第747号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复审决定。都彭公司遂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都含有花体字“D”,但因二者构图及组合要素不同,发音也不同;同时,都彭公司的系列商标均含有或单独花体字“D”,该申请商标具备被中国消费者认知和熟悉的条件,故商评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005年6月20日,北京市高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82号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5141x)

 

《彼得兔系列》图书商标侵权案尘埃落定

 

英国弗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沃恩公司)于1994年10月将英国童话作家毕翠克丝·波特创作的、自1994年1月1日进入公有领域的“兔子小跑图”的主线图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6类书、杂志等商品。2003年4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社科出版社)将波特创作的《彼得兔的故事》等故事编成《彼得兔系列》丛书出版,每套图书的封面、封底、书脊及奇数页码的页脚均印有“兔子小跑图”的小图标。沃恩公司以社科出版社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工商机关投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西城工商分局)认定社科出版社构成侵权,决定没收现存侵权图书并处以罚款35万多元。经过行政复议,社科出版社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一审法院作出(2004)一民行字第231号判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社科出版社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兔子小跑图”是进入公有版权领域的作品,沃恩公司将其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社科出版社亦有权合理使用“兔子小跑图”,但由于其将该图使用于图书商品上,这和注册商标“兔子小跑图”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易产生误认的可能,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西城工商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决定没收现存侵权图书的处罚并无不当;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其侵权情节尚不严重,处以罚款则显失公正。2005年9月1日,二审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85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西城工商分局关于责令社科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和没收现存侵权图书的处罚决定,撤销罚款的处罚决定。(5141x)

 

“与狼共舞”商标注册争议结案

 

商标局将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益安公司)1999年在第34类香烟、雪茄烟商标上提出的“与狼共舞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后,龙岩卷烟厂以其在先使用“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为由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

益安公司申请复审。商评委经审查认为,龙岩卷烟厂的“与狼共舞、尽显英雄本色”宣传用语在香烟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异议商标不易与龙岩卷烟厂的“七匹狼SEPTWOLVES及狼图形”商标区分,违反了《商标法》第31条,故裁定复审理由不成立。

益安公司至北京市一中院。一审法院作出(2004)一行初字第425号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商评委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岩卷烟厂的“与狼共舞”宣传用语并未使用于“七匹狼”香烟的外包装,不能视为该香烟商品实际使用的商标;由于其实际使用的该狼图形未经注册或初步审定,因而不属于《商标法》第28条保护的范围,故商评委根据异议商标中的狼图形与龙岩卷烟厂“七匹狼”香烟外包装中的狼图形相似作出消费者“不易与龙岩卷烟厂‘七匹狼SEPTWOLVES及狼图形’商标区分”的确认,不符合《商标法》第28条、第31条的规定。因此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141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