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学术综述

李宗辉 

20世纪90年代末本世纪初,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中国民法学界开始热烈讨论如何制定一部出色的民法典,立法机构也委托一些专家学者着手进行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1由于同时涉及民法典的体例结构和制度内容,知识产权法是否纳入民法典便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之一,相关的讨论一直未曾间断。

总体而言,民法学界关于知识产权法是否纳入民法典的观点可以分为:

1.反对纳入说。

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可以说是目前占主流的观点。反对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学者们首先提出的一个共同理由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动不居,纳入民法典不符合民法稳定性的要求。2他们觉得,知识产权制度与其他民法制度不同,其受经济发展、文化进步和技术变革的影响很大,新的客体和权利会不断出现,法律的内容也需迅速补充更新,将这样一个变动频繁的法律制度置于相对稳定的民法典之中,会损害民法典的权威。这些学者提出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庞杂,纳入民法典会影响民法典规范的纯正性。3由于知识产权法包含着许多行政法规范、刑法规范和诉讼法规范,所以部分学者担心,将它放入民法典会冲淡民法典的私权色彩,破坏私法的纯正性。4一些持反对纳入说的学者还指出,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形成相对独立的体系,且与其他民法制度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不宜再纳入民法典中。5这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因为是无形的精神成果,所以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等一般民事权利所没有的特点,这样知识产权法在调整方法和对权利的保护手段上与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就会有所不同,还是不纳入民法典比较合适。6除此之外,反对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理由还包括:知识产权法各类权利之间的差别很大,难以归纳出适用于各类权利的普遍规则,满足民法典体系化的要求;7目前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尚缺乏基础理论的研究和成熟体系的建构,纳入民法典的条件并不足够;8中国加入TRIPS协议以后,直接将有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规则写入国内法与既有的司法制度不相协调;9既有的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立法尝试如《荷兰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越南民法典》,或者因为立法技术上的困难而最终放弃,或者是所规定内容不具有可操作性,或者是整个制度的设计比较失败,10并没有为我们提供多少可资借鉴的经验。

2.赞同纳入说。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首先,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是对当前所处的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回应,知识产权法自身体系的日益完善也使得民法典中知识产权编的创制成为可能。11由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分别产生于19世纪初和19世纪末、20世纪初,受当时的历史条件限制,这两部法典没有规定知识产权制度。而在进入20世纪八、九十年代以后,新技术革命的蓬勃发展和世界产业结构的急剧变化使知识产权在生产生活中的地位日渐重要,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制定民法典已不能对知识产权制度视而不见。其次,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对知识产权作规定的民法典不能算是一部健全的民法典;12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已被世界所公认,并且在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已有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定,如果在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反而没有了知识产权的踪影,则不啻是一种倒退。再次,从权利客体之间关系的角度考察,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体物,它与传统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中的有体物概念相对应,因此在一部当代民法典中的物权编后面紧接着规定知识产权编,可以恰当地反映出知识产权与物权的联系与区别;13第四,民法的基本原则和调整方法对于知识产权的普遍适用性也决定了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合理性;14民法所奉行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也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并且现代民法强调的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也刚好和知识产权法所追求的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平衡的精神相契合。15而诸如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等对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和救济手段也同样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16最后,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不仅有助于协调知识产权法和整个民法体系的关系,加强民法对知识产权法的原则支持和逻辑指导作用,促进知识产权法的进一步完善,而且有助于完善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丰富传统民法的具体制度和理论研究。17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后,民法上关于合同和诉讼时效等的规定可以不加改变地适用于知识产权,可以避免现行立法中存在的重复规定(如《合同法》和《专利法》都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作了规定)的情形,知识产权制度就可以更好地融入到民法体系中来。另外,民法上的许多规定和知识产权法的许多规定是可以相互借鉴、相互补充的,例如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与部分知识产权变动时的登记要求、著作人身权与人身权等,而这些依赖于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后的统一协调。

3.部分纳入说。

这派学者的基本观点是在民法典中就有关知识产权的共性特征和共通原则规定一个总则或通则,而具体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仍由各民事特别立法即知识产权的单行法来建构。这实际上是在知识产权法是否纳入民法典问题上试图调和截然反对和一味赞同这两种观点而做出的中间选择,因而支撑这种观点的理由也不外是上述理由的综合,倒是提出这种观点的学者对于立法上如何实践该观点的建议更值得关注。主张将知识产权法部分纳入民法典的学者一般强调,民法典中的知识产权编既要凸显与其他民事制度的不同,又要具有适用于各项知识产权的一般性,不能影响相关民事特别立法的独立存在,具体来说,主要是对知识产权的性质、范围、效力、利用、保护等作出规定。18还有学者从理论上进行了更细致的探讨,把知识产权法的规范分为两类:一类是确定知识产权主体与客体之间关系的规范,主要包括每一种具体知识产权的主体资格、受保护的客体、权利人对权利客体的控制与支配以及获得权利的方式与程序等内容;另一类是调整知识产权人对其权利本身的控制与支配关系的规范,主要包括知识产权的范围、知识产权的实施、对侵权行为的制止及救济以及外国人在取得和享有知识产权方面的能力与资格等问题。他们认为第一类规范会因各类知识产权的不同特征而有所不同,所以不宜在民法典中规定,而第二类规范则是属于较少数的可以从各个分立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抽象出来的共性规范,是可以纳入民法典的。19

综上所述,中国民法学界关于知识产权法是否纳入民法典的认识还处于众说纷纭的状态,最终的结果会怎样目前还不得而知。然而可以确信的是,随着科技文化的不断进步和知识产业的迅速发展,民法必然会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以更多的关注,知识产权法也将因其与社会生活的广泛融合而更兼顾民法的一般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1 2003年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完成,并在当年年底提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而在计划之初作为民法典单独一编并已经由郑成思主持起草完成的“知识产权编”,并没有出现在提交讨论的民法典草案中。该“知识产权编”专家建议稿的全文见《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4页。

2 参见王利明:“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法学》2003年第1期,第21页;马俊驹、周瑞芳:“制定民法典的指导思想及其理论构想”,《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62页;胡开忠:“论无形财产权的体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归属”,《法商研究》2001年第1期,第49页;袁真富:“论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中国知识产权报》2002年10月30日第3版。

3 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第53页。

4 参见曹新明:“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连接模式之选择——以‘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为视角”,《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29页。

5 参见马俊驹、周瑞芳,注2引文;梁慧星:“制定民法典的设想”,《现代法学》2001年第2期,第6页。

6 参见胡开忠,注2引文。

7 参见袁真富,注2引文。

8 参见韦贵红:“论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的制定”,《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第46页;付钢:“知识产权法典化应当缓行”,《中华商标》2003年第6期,第34页;李雨峰:“知识产权立法的另类模式”,《电子知识产权》2005年第8期,第24页。

9 参见王利明,注3引文。

10 参见胡开忠:“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论纲”,《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2期,第150-151页。

11 参见刘士国:“制定出中国民法典是形成有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最终标志”,《法律科学》1998年第3期,第24页。

12 参见汪安亚、侯向磊:“关于编纂民法典的若干思考”,《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6期,第757页。

13 参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第53页;刘士国:“俄、越民法典概要及对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启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1期,第38页。

14 参见钟瑞栋、李毅敏:“知识产权法的归类与中国民法典”,《山西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第104页。

15 参见易继明:“知识经济时代民法的变迁”,《法学》2001年第8期,第50页。

16 参见王国锋、钱进:“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与知识产权请求权”,《许昌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127页。

17 参见韦之、彭声:“论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未来民法典的理由”,《电子知识产权》2004第6期,第15页。

18 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56页。

19 参见董炳和:“无体物、知识产权与民法典——关于民法典中知识产权问题的‘另类’思考”,《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