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消息 

星巴克商标侵权案 

美国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自1996年起陆续在中国注册了“STARBUCKS”、“STARBUCKS(图形)”、“星巴克”等商标。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咖啡馆使用的餐巾纸、海报、名片上印有“青岛星巴克咖啡”、“美国星巴克咖啡”等文字。星源公司以上述行为侵害“星巴克”、“STARBUCKS” 和“STARBUCKS(图形)”等商标权为由,将其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中国注册的STARBUCKS、星巴克等商标是知名的咖啡服务及商品品牌;被告作为咖啡店的经营者,在应当知道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的前提下,仍将原告“星巴克”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盗用了原告基于该商标所产生的良好声誉,有悖于诚实信用理念。因此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类别上,将原告“星巴克”注册商标作为其字号使用,且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和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遂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2005)青民三初字第11号判决:青岛星巴克咖啡餐饮有限公司停止将“星巴克”作为其字号,停止对原告“星巴巴”、“STARBUCKS”、 “STARBUCKS(图形)”等商标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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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街名标志不侵犯商标权 

秀水街是北京的一条著名的商业街。2002年11月28日,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业禄盛公司)获得“秀水街XIU SHUEI JIE”文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 

业禄盛公司发现,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雅盛宏公司)在东大桥路商业综合楼改造工程中,未经许可,在其大楼显著位置使用“秀水街”文字,并在有关的宣传中多次使用“秀水街”标志及文字。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秀水豪森公司)在新雅盛宏公司位于秀水东街8号的大厦中承办的秀水豪森服装市场经营中未经授权大量使用了“秀水街”商标。业禄盛公司以上述行为侵犯其“秀水街”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二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索赔350万元。 

北京市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涉案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的行为,属于对市场名称的使用行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并非类似服务,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06417号判决,驳回了业禄盛公司的诉讼请求。(5141X)

 AGA医药有限公司诉侵犯发明专利权案

 美国AGA医药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先天性心脏病介入治疗器械生产商。2004年AGA公司指控北京华医圣杰公司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200万元。  

一审中,北京华医圣杰公司承认其在对外宣传活动中使用AGA公司的专利产品照片。 

法院认为,使用专利产品照片的行为,属专利法上的许诺销售。北京华医圣杰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了AGA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了对AGA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法院同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华医圣杰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AGA公司的专利权。在对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比对中,法院适用了禁止反悔原则,认为,由于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阶段作出了关于限定权利要求的陈述,故在专利权保护阶段,其应受到该陈述的约束,而权利人再以等同侵权为由支持其诉讼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2004)一中民初字第03944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华医圣杰科技有限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人民币1万元,驳回AG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AG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年高民终字第20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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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名人作品案 

2005年12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周国平诉叶舟、李世化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05)海民初字第17913号判决。 

本案原告周国平是知名作家。周国平指控被告叶舟在2004年组织出版发行《纯粹的智慧》、《读禅有感悟》2部书稿中,利用伪造的"周国平"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原告的署名,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人民币1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用来证明作者身份的“周国平”身份证系伪造;叶舟与李世化均有假冒"周国平"署名的故意。法院认为,周国平作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学者,被告的假冒行为不但会对周国平的声誉造成损害,导致公众评价降低,也会影响有关单位对周国平的作品市场价值评估,客观上侵害了周国平的经济权利。故法院判令叶舟、李世化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开支等人民币7万余元。(5141XU)

 音著协与太平洋影音公司著作权争议案 

2004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太平洋影音公司、北京图书大厦侵犯其管理的会员作者的14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 

在庭审中,太平洋影音公司认为,涉案的原告会员作者并未于有效合同中授予原告代为起诉的权利,故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通过签订一系列合同,与涉案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确立了音乐著作权信托法律关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提起侵权诉讼。太平洋影音公司复制发行的音乐合辑,对涉案歌曲,虽无书面使用协议,但通过支付使用费,形成事实上有效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其使用非属侵权。双方就使用费数额无合意,则应按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北京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亦不构成对音著协管理的著作权的侵犯。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9671号判决,按3.5%的版税率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许可使用费的不足部分人民币7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太平洋影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述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12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5141XU)